(2016)浙0111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汪江伟与鲁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江伟,鲁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126号原告:汪江伟,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火根,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汪江伟与被告鲁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江伟的委托代理人冯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火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底,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本金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被告鲁火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汪江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鲁火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鲁火根向原告汪江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6月3日,被告鲁火根向原告汪江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8月26日,被告鲁火根向原告汪江伟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借款当时出具借条各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原告汪江伟自认被告鲁火根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2月底,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鲁火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鲁火根向原告汪江伟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火根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鲁火根归还借款3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火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江伟借款350000元;二、被告鲁火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江伟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鲁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李马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