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覃先再与王家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珍,覃先再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先再。上诉人王家珍因与被上诉人覃先再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第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家珍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覃先再与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居间人;二、根据合同约定:种子送达安徽瑞达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且验收合格后支付种子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将种子送达瑞达金公司制定地点。因此,该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订立的《杂交棉花制种生产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杂交棉花种子,原审原告系生产、交付棉花种子一方即履行义务一方,故原审原告所在地即湖南省XX县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溆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将种子送达瑞达金公司制定地点”和其是否是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代理审判员 向杉杉代理审判员 尹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