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邓艳波与王伯定、刘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波,王伯定,刘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488号原告:邓艳波,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志,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等权利。被告:王伯定,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礼平,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邓艳波与被告王伯定、刘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伯定、刘礼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伯定、刘礼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伯定、刘礼平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作为担保,口头承诺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息,约定于2015年8月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伯定、刘礼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伯定、刘礼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伯定、刘礼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本日期在8月份,同时两被告还将坐落于醴陵市横店村铁山塘组的房权证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伯定、刘礼平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房权证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伯定、刘礼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利息24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两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利息为3900元(60000元×6%÷12×13个月),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伯定、刘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定、刘礼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艳波借款60000元及利息3900元;二、驳回原告邓艳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邓艳波负担227元,被告王伯定、刘礼平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国阳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