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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均碧与罗方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均碧,罗方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670号原告:何均碧,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罗方才,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力,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被告罗方才女婿(一般授权)。原告何均碧诉被告罗方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均碧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梅,被告罗方才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均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80683.4元(其中:医疗费200元、护理费60元/天×80天=4800元、误工费99元/天×80天=792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20年×10%=5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7天=2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9742元/年÷12个月×3个月×60%=296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为806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罗方才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龙玉路龙水政府往复隆车站方向行驶至龙水镇龙玉路400米时,挂撞路边行人即原告何均碧后车辆失控,又冲向公路左边与案外人谢运中驾驶(后座搭乘谢荣)的渝C7U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何均碧、谢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罗方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事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方才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3、原告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7天护理费均系被告垫付或被告的家人照顾,故不应该支付原告的护理费;4、医疗费无票据,被告不予认可;5、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成退休年龄且未举示其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做过支付;7、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8、营养费认可1000元;9、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其受伤后未痊愈就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11、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何均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罗方才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应该承担30%责任;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后未痊愈就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采信其鉴定意见,对其鉴定费亦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明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巡逻警察部门依照职权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的唯一证据,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大小,应该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举示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委托后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其他鉴定意见,对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本院经综合本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6月10日10时35分,被告罗方才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龙玉路龙水政府往复隆车站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玉路400米时,刮撞路边行人即原告何均碧后车辆失控,又冲到公路左边与沿龙玉路复隆车站往政府方向行驶由案外人谢运忠驾驶(后搭乘案外人谢荣)的车牌号渝C-7U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本案原告何均碧、案外人谢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头、胸部、左肩肘部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7日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头、胸部、左肩肘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嘱院外休息治疗,出院后每2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下一步治疗,逐渐功能锻炼,小夹板外固定6-8周,门诊随访,不适复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垫付,住院7日的护理费亦由被告垫付。2016年6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225120160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罗方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谢运忠、谢荣及本案原告何均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罗方才在驾驶电动四轮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形式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造成的,故被告罗方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其余当事人均不承担责任。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何均碧因车祸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何均碧因车祸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何均碧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仅口头辩称其花费了200元医疗费,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60天计算)。本院认为,庭审中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全额垫付,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依据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主张了60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及出院情况说明及出院医嘱等,并不能确认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7942元/年×12个月×3个月×60%=2961.4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计算应该结合原告伤情和具体的医嘱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一处,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认可了1000元的营养费,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7天=224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7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限应该为7日,同时,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32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故其伤残赔偿系数应该为10%,结合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9天/天×80天=7920元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尚在继续工作并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故其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8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造成其精神和生理的一定伤害,应该得到金钱慰藉以便平复其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原被告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按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按13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后被依法采纳,故对该部分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护理时限鉴定,因本院未采信其鉴定意见,故该部分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何均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为59702元。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罗方才在驾驶电动四轮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形式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造成的,被告罗方才未按操作规定进行操作,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先挂撞本案原告后又因车辆失控与渝C-7U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事故升级的客观因素,虽然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与渝C-7U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亦是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并产生的,但原告的受伤与渝C-7U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中渝C-7U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及其驾驶员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应由被告罗方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本次交通事故各当事人无责任。故本案原告何均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702元,应该由被告罗方才全部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均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702元;二、驳回原告何均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何均碧负担104元,被告罗方才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圣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