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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昌某与何某1、何某2、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何某1,何某2,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170号原告:昌某,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朱立新,江苏省宝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1,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何某2,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何某1父亲,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郝某某,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何某1母亲,住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昌某与被告何某1、何某2、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何某1、何某2、郝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5.4万元和四金(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某1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中秋确立婚约关系,2015年10月17日同居生活。同居三天后,被告何某1便去其父母处生活,2016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约期间,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15.4万元及四金。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礼金及财物,但三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某1辩称:1、原告所诉四金属实,但礼金数额不实,本人只收到对方11万元现金;2、答辩人同原告同居期间因原告多次用刀恐吓被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有过错;3、答辩人同原告于2012年便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也产生了费用,彩礼款已消耗,对四金属于赠与性质,综上情形,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2、郝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婚约当事人,法院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何某2、郝某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2、原告给付被告礼金具体数额;3、彩礼款及四金是否应当返还。经审查认定:1、被告何某2、郝某某未接受原告彩礼,故不承担返还义务;2、原告给付彩礼款为14万元;3、因四金价值较大,被告应予返还,对彩礼款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及同居期间消费情况,酌定返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某1于2012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中秋节确立婚约关系。2015年10月17日,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婚约期间,被告何某1经手收受原告彩礼现金14万元及四金(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枚)。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因所涉婚约彩礼没有返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某1在婚约期间,何某1经手收取原告彩礼现金14万元及四金,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故被告何某1收取原告彩礼现金应予返还,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同居生活期间也消耗部分款项,故本院酌定返还。四金因价值较大,被告何某1应原物返还。对被告何某2、郝某某,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被告收取其彩礼,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1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定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1返还原告昌某彩礼现金80000元及四金(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2、郝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昌某负担1800元,被告何某1负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孝升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