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文连与康仁理、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连,康仁理,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107号原告李文连,女,汉族,1956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仁理,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若尔盖县。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红光镇。负责人鲁凤莲。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科华南路。负责人肖仲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连与被告康仁理、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袁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连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康仁理、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胡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连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康仁理驾驶川A***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7线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犀浦镇世界乐园路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由胡云辉骑行并搭载乘员李文连的川A****5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康仁理、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426.6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其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垫付医疗费41658.4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康仁理、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康仁理驾驶川A***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7线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犀浦镇世界乐园路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由胡云辉骑行并搭载乘员李文连的川A****5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云辉、李文连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3月13日出具郫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1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康仁理驾驶川A***81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有关“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胡云辉骑行川A****51号电动自行车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有关“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确定由康仁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云辉、李文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连住院治疗95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41658.47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出院带药,抗骨质疏松治疗。2、出院后坚持右下肢功能康复训练,防止暴力训练,防止外伤。3、建议佩戴假肢进行康复训练。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016年8月3日,原告李文连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李文连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820元。李文连和胡云辉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康仁理为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发票、假肢安装证明、对账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可知,伤者胡云辉骑行搭载李文连的电动自行车与康仁理驾驶的川A***8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康仁理驾驶川A***81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有关“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当事人胡云辉骑行川A****51号电动自行车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有关“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的双方的违法行为,确定由康仁理承担事故的90%的责任,胡云辉承担事故10%的责任,李文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由于原被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医疗费不予以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2850元(95天×30元/天)。3、营养费。该费用为2850元(95天×30元/天)。4、护理费。该费用为7600元(95天×80元/天)。5、伤残赔偿金。该费用为262050元(20年×26205元/年×50%)。6、假肢安装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年龄,本院认可原告起诉时认为安装两次的费用,该费用为72000元(36000元/次×2次)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可20000元。8、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600元。9、鉴定费。该费用为1500元。10、残疾辅助费用,根据原告李文连的伤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必须的费用。认可610元。11、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以认可。12、残肢处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必须的费用。认可500元。13、误工费。原告李文连虽然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原告仍然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由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收入的减少,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7583元(1820元/月÷30天×125天)。以上费用合计为378143元。由于原告李文连和胡云辉系夫妻关系,而且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原被告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以处理医疗费,而且医疗费费用根据庭审查明高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故本院决定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全部用于赔偿李文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康仁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康仁理自行承担,康仁理由于是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110000元赔偿金,三者险赔付239978.7元【(总费用378143元-交强险赔付110000-鉴定费1500元)×90%】。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1500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费用、残肢处理费、误工费共计349978.7元。二、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连鉴定费135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元,由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原告李文连承担30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李文连垫付,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