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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胡志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庆,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华龙区,捕前住该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盛福忠,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案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胡志庆自2015年以来,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董某、赵某等人贩卖不同数量的冰毒。被告人胡志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志庆辩称,其没有向张某、董某、赵某等人贩卖过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志庆系初犯,有吸毒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志庆自2015年7月份至10月份,自己吸食毒品期间,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两次,向董某贩卖五次,向赵某贩卖六次数量不同,毒资为2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冰毒。2015年10月26日,范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胡志庆抓获。经现场检测,胡志庆的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胡志庆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2)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社区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胡志庆无前科证明。(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志庆的到案过程。(4)购买冰毒微信转账照片,证实赵某购买胡志庆冰毒后,用微信支付交易毒资的过程。(5)范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胡志庆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现场,结果呈阳性。(6)胡志庆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通过对胡志庆的通话记录比对分析,胡志庆经常在夜间、凌晨与张某、赵某等人联系。2.证人证言(1)公安机关对证人董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5年7、8月份,他从胡志庆手中买过五次毒品,支付胡志庆毒资200元。(2)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20日和25日,在濮阳市金堤路与胜利路交叉口的“兄弟麻辣烫”门口,胡志庆卖给他两次三分的冰毒。第一次给胡志庆毒资100元,第二次的毒资20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点多,在濮阳市金堤路与益民路交叉口附近马拐村赵某租住的房子内,他看见胡志庆卖给赵某三四分的冰毒,赵某支付给胡志庆毒资200元现金。(3)公安机关对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平时朋友都称呼她“小静”。2015年6月至10月份,她从胡志庆那里买过六次冰毒,每次都是卖给她几分冰毒,支付毒资1500元,是通过电话联系的。(4)公安机关对证人朱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给过胡志庆毒品冰毒,还和胡志庆一起吸食过冰毒。3.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志庆的两次讯问笔录,证实他帮朱某送过两个多月的毒品,后来他自己贩卖过毒品“冰毒”,都是为了自己吸食。张某从他那里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200元,其中一次没给钱。庞子龙从他那里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要200元。“小静”从他那购买过七八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小静”最后一次从他那里购买毒品给了100元现金,用微信转账给100元。袁召从他那里购买过一次毒品,200元的。200元的毒品冰毒大概有0.5克。4.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张某、董某、赵某的辨认,胡志庆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人;通过朱某对胡志庆的辨认,指出胡志庆就是和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庆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志庆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经庭审查明,其在公安机关已供述了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相关证人证言、电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帮朱某送过、向庞子龙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已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予认定。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胡志庆贩卖毒品达十三次之多,属情节严重,且当庭拒不认罪,应予严惩。但其有吸毒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侯胜才审 判 员  石宝文人民陪审员  赵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