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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黎志勇,胡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黎志勇,胡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3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5177-3。负责人:罗宪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男,该支行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黎志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忠县。被告:胡欢,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被告黎志勇、胡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黎志勇、胡欢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付荣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宇、人民陪审员张绍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勇、胡欢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期满后被告黎志勇、胡欢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时止的积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人的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10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借款166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用位于忠县某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还就执行利率、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66000元,确定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5日,贷款时的年利率为4.455%。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偿还借款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黎志勇、胡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重庆匀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忠县某处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办理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黎志勇向原告申请贷款166000元用于购房。2010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及重庆匀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0元,二被告用位于忠县某处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同月29日,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志勇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忠县某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5%,执行年利率4.455%;被告黎志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黎志勇、胡欢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前述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黎志勇偿还借款至2015年6月20日,现尚欠借款95575.74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志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黎志勇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欢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胡欢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被告黎志勇、胡欢以其购买的房屋对原告的贷款予以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贷款未受清偿的情况下,被告黎志勇、胡欢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对忠县某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志勇、胡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借款95575.7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被告黎志勇、胡欢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对位于忠县某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黎志勇、胡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付荣慧审 判 员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