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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董喜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本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崔爱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本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崔爱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295号原告:董喜波,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金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瓦房店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鸿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81831108-3。负责人:李德仁,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树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本卫,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12726-0。负责人:孙景海,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爱家,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第三高级中学教师,现住瓦房店市。原告董喜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本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崔爱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行、被告张本卫、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爱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103.15元.扣除被告张本卫已垫付的6400元,剩余25703.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本卫驾驶×××号车辆载乘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村路口处与被告崔爱家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张本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崔爱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二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董喜波是张本卫车上乘客,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崔爱家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1万元范围赔偿(张本卫的×××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应以单位出具的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交通费同意200元。被告张本卫辩称,对于我垫付的6491.46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应按真实的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同意每天给付80元,交通费同意200元。被告崔爱家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系用人单位依据实际误工情况出具,作为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较司法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工资单,虽未体现缴税情况,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到原告的用工单位调查确认,对工资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无乘车人信息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本卫驾驶×××号轿车载乘原告董喜波,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大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崔爱家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董喜波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4]第20211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爱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喜波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1550.65元(包含非医保费用510.76元),被告张本卫给付原告医疗费6491.46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2016]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喜波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共计3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肆拾伍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玖拾日。被告张本卫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被告崔爱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董喜波因所乘坐的×××号车辆(被告张本卫驾驶并所有)与被告崔爱家驾驶并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号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本卫与被告崔爱家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各自向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本卫、阳光保险公司、崔爱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被告张本卫车上乘客,不是被告张本卫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50.65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符合诊疗实际及大连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40元(13天×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依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支持误工费4885元(3664元/月÷30天×4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诊疗实际,酌定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23775.65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8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6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后剩余的医疗费550.65元(包含非医保用药510.7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合计3090.65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本卫向原告赔偿2163.46元(3090.65元×70%),被告崔爱家向原告赔偿927.20元(3090.65元×30%);对于被告张本卫先行垫付的6491.46元,与应向原告赔偿的2163.46元抵顶,余额4328元原告应向被告张本卫返还,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的赔偿数额直接向被告张本卫支付;鉴定费1640元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本卫、崔爱家依据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依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董喜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68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885元、交通费30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董喜波支付15357元,向被告张本卫支付4328元;二、被告张卫本向原告董喜波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63.46元(此款已经与张本卫垫付的费用抵顶完毕);三、被告崔爱家向原告董喜波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27.2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董喜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董喜波负担182元,由被告张本卫负担183元,由被告崔爱家负担78元。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张本卫负担1148元,由被告崔爱家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