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成芬与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成芬,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成芬,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周吉光,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崔成芬配偶,住四川省西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山。法定代表人:宋小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劲松、温凯杰,均系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成芬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顺德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成芬申请再审称:(一)崔成芬委托周吉光为其住院的代理人,顺德中医院医生邓丰承违反顺德中医院授权委托书,将崔成芬住院期间有关病情告知用人单位何瑞芳,找何瑞芳签字办理出院手续,把出院依据全部交给何瑞芳,强行让崔成芬出院,存在过错。(二)原审法院以摇珠方式确定的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在没有做出分析解释的情况下,以无���确定医患双方过错,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侵犯了崔成芬依法举证的权利。(三)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广东医鉴(2014)08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医方当时如行腰椎动力位片及腰椎磁共振片检查更为妥当”,可见存在过错。据此,崔成芬向本院申请再审。顺德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崔成芬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崔成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909号),拟证明崔成芬进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奥丽达灯饰电器厂工作时无病。2、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顺劳初鉴121138号),拟证明崔成芬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顺德中医院费��清单,拟证明崔成芬的住院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是医疗机构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崔成芬认为顺德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其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要求顺德中医院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崔成芬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崔成芬在一审时曾申请对顺德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经一审法院三次摇珠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均因非医方的原因,函复不予受理本案鉴定。且崔成芬亦未另行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医方确有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佛山市顺德区医学会出具的顺医鉴(2014)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广东医鉴(2014)08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医方根据患者入院情况和影像学检查作出的临床诊断规范、正确等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应当由崔成芬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崔成芬认为顺德中医院强行让其出院,延误治疗时机以及顺德中医院未对其行腰椎动力位片及腰椎核磁共振片检查,存在过错问题,二审判决进行了详尽、细致的分析,说理透彻,认定崔成芬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由于崔成芬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依法不再组织质证。综上,崔成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成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贤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