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宝泉,于继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泉,于继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951号原告:于宝泉,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于继红,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磷,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焕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宝泉与被告于继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2016年8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泉、被告于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磷、刘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泉诉称:原告有一处房产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4号楼3层12号,此房在原、被告母亲去世以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暂不回来住,同时原告又考虑与被告是姐弟关系所以一直暂由被告居住,2015年9月份,原告回到家乡不再在外地工作,回家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蛮横无理就是不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致使原告有家无法回,原告无奈诉讼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于继红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4号楼3层12号房屋处搬出;2、被告于继红支付其所占期间的房租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继红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是被告的。该诉争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我父亲的名下,但在我父亲于长江死亡时,诉争的房屋根本不存在。父亲在世时,我们住的房屋不是诉争的房屋,诉争的房屋是在1997年动迁原来的房屋后,回迁至诉争的房屋。父亲在世时居住的房屋及诉争房屋在1997年房改以前,都属于我父亲单位的公产房。我有两个哥哥和一个弟弟。其中大哥是在4、5岁的时候跟随我母亲来到我家,并由我父母共同抚养长大。1997年公产房改私产房时,我父亲已经去世(死亡于1993年12月)。母亲问遍大哥、二哥和弟弟于宝泉,谁出钱买,房子就归谁,他们表示均不愿意购买。母亲就劝我把房子买下来,因为当时买这个房可以用父亲的工龄享受优惠政策,实际购买房款远低于市场价。于是我听从母亲的意见,花费22,783元将房屋买下。此时房产证的名字仍是我父亲于长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取得的合法财产。父亲去世时房子属于公产房,不属于父亲的遗产。既然不属于父亲的遗产,又何谈继承呢?我父亲去世后,我与母亲相依为命,用我的收入维持我们的基本生活,1997年在我拿出多年的积蓄购买此房时,所享受已死亡父亲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该房屋应属于我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集成观点民事卷)。二、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系答辩人的房屋,因于宝泉与吉林市公证处相互勾结、恶意串通、违法公证,导致该房目前错误登记在于宝泉名下。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002年,我弟弟于宝泉先在我父亲的单位开具了虚假证明,证明我父亲只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到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书》。退一步说,在办理公证书时,吉林市公证处即使不能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我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也遗漏了我大哥于宝田,且在我们几个有继承权的人也都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我弟弟提供虚假材料,代签各类文书,吉林市公证处明知不符合公证程序的情况下,依旧违法出具了《继承公证书》。我弟弟于宝泉依据吉林市公证处违法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到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这期间,家里人一点都不清楚此事。如今,原告恶人先告状,扭曲事实真相,其公然挑战道德与法律之心,昭然若揭!吉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法之处在于:一、实体法律关系违法。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我,我没有成家,一直跟着父母同住,照顾父母,房改时我交的购房款。吉林市公证处对诉争房屋认定为我父亲去世后留有私有住宅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我父亲死亡时并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而是在其去世后因我出钱将房屋购买才取得的,不属于我父亲的遗产范围。将我的财产认定为我父亲与母亲的共有财产,并说我母亲放弃共有部分,更是歪曲事实。我母亲从未到公证机关签过任何放弃遗产的申请,也没有将其共有部分赠与任何人。吉林市公证处为于宝泉提供了虚假公证材料,使其将诉争房屋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依据吉林市公证处错误的公证,侵害了被告及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以继承公证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吉林市公证处在调查程序上遗漏继承主体。我父亲的继承人为我母亲,我大哥,我二哥,我和我弟弟于宝泉。而公证书记载我父亲的继承人为我母亲,我二哥,我和我弟弟于宝泉,将原本有继承权的我大哥于宝田遗漏。综上,2002年7月12日吉林市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都是错误的、违法的,据以作出的房屋产权证书也不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4号楼3层12号,原所有权人为于长江,于长江为原告于宝泉与被告于继红之父,原告于宝泉系于继红之弟,1980年被告于继红在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1993年12月20日于长江于因病死亡,2002年7月12日原告于宝泉根据吉林市公证处作出的(2002)吉证字第3074号《继承公证书》继承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于宝泉长年在外地工作,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房屋一直由被告于继红居住,2015年9月原告于宝泉要求被告于继红搬出,被告于继红以涉案房屋存在继承纠纷为由拒不搬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档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证明信两份、干部履历表、房屋租赁费用清单。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4号楼3层12号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于宝泉名下,故本院认定原告于宝泉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于继红占用原告于宝泉名下的房屋,在原告于宝泉要求其腾退后拒不腾退,侵害了原告于宝泉依法享有的物权,其行为违法,故原告于宝泉要求被告于继红腾退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宝泉要求被告于继红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于宝泉提交的房产证上明确写明用途为“住宅”,且原告于宝泉长期不在该涉案房屋内居住,亦未将该房屋出租,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租金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于宝泉要求被告于继红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继红辩称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是其本人,并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物权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其占用的原告于宝泉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4号楼3层12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于宝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于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