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卫市金顺彩钢厂与李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金顺彩钢厂,李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253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金顺彩钢厂。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红科技园内。负责人刘德涛,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兴君,男,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中卫市金顺彩钢厂与李兴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李兴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兴君向申请执行人中卫市金顺彩钢厂支付货款15000元,负担受理费376.5元,案件执行费131元,共计15507.5元,但被执行人李兴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兴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507.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孙永清孙永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