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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02民初字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任静与和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和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民初字589号原告:任静,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身份证住址:丽江市古城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告:和新民,男,1962年9月14日生,纳西族,大专文化,身份证住址:丽江市古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任静与被告和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新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静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及截止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8012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7月1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买房为由,请原告帮忙其借款,说只用一个月就还,并被告愿意承担3分以上的利息,2010年12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整。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和新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张借条。被告和新民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任静人民币陆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和新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本金6万元,原告提出被告承诺支付3分以上的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纳,应认定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和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静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任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和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灿英审 判 员  邱卫东人民陪审员  和四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和 琼【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