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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春广与魏海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广,魏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140号申请人杨春广,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魏海兰,女,1961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杨春广申请执行魏海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春广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小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魏海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煤款979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魏海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小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