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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毕某与汤某1、汤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汤某1,汤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86号原告:毕某,女,194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欣(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1,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汤某2,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莉(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与被告汤某1、汤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欣、被告汤某1及被告汤某1、汤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毕某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59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的所有权;2.请求依法分割一次性抚恤金204,676.5元、特殊费10,000元;3.判令原、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毕某与汤中白于工作中相识,双方于1986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申请结婚登记。彼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92年,原告毕某与汤中白共同入驻竹叶山军队休干所59栋3单元3楼302室。1999年,原告毕某与汤中白共同出资买断房改房并办理房屋两证。××××年××月××日,原告毕某与汤中白前往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08年4月26日,汤中白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我俩共有住房、家电等用品,我死后属于我的一半完全无偿的赠给毕某,由她继承使用,以安置她的晚年,也作为我真诚的回报,别人无权干涉(包括子女)”。2009年12月2日,汤中白因病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0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时,原告毕某一直守护在汤中白病床前,精心照顾,而被告汤某1、汤某2均未尽到照顾、赡养的义务。2013年10月2日,汤中白工作单位发放安葬费79,230元、一次性抚慰金204,676.5元、特殊费10,000元。安葬费已由原被告双方用于安葬汤中白,一次性抚慰金及特殊费仍存放于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竹叶山休养所。此后两年,原被告多次协商如何处置遗产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毕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汤某1、汤某2辩称,1.原告与汤中白并不构成事实婚姻,其与汤中白的事实婚姻始于××××年××月××日;2.本案诉争房屋于1999年登记,××××年发证,它是在原告与汤中白登记结婚之前,诉争房屋使用了夫妻工龄共同之和,该工龄是汤中白与其生前逝去的妻子周惠英的,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3.本案的遗产范围不止有诉争房屋,且对于一次性抚恤金204,676.5元、特殊费10,000元、住房补贴应一并分割;4.在汤中白生前,两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故不应少分或不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毕某提交的《申请结婚证明》、《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竹叶山休养所证明》、《结婚证》,可以证明原告毕某与汤中白存在婚姻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毕某提交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证明汤中白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毕某提交的《我的遗嘱》,因其是由汤中白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毕某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仲某以及向双琼均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毕某提交的《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竹叶山休养所证明》,可以证明发放汤中白丧葬费79,230元、抚恤金204,676.5元以及特别抚恤费1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汤某1、汤某2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可证明原告毕某与汤中白的结婚时间为××××年××月××日,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汤某1、汤某2提交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可证明房屋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毕某与汤中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汤中白死亡。2008年4月26日,汤中白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原告毕某与汤中白共有的住房、家电等用品,汤中白死后属于汤中白的一半完全无偿的赐给原告毕某,由原告毕某继承使用,以安置原告毕某的晚年,也作为汤中白真诚的回报,别人无权干涉(包括子女);汤中白现有存款120,000元,因我的子女都已事业有成,家庭生活都较为幸福,生活无忧,因此,当给儿子汤某1、女儿汤某2各40,000元,剩余的,留给原告毕某当做纪念。2014年3月31日,汤中白家属共同领取丧葬费及六个月待遇,共计79,230元,现保存于原告毕某手中。至2015年8月26日,未领取抚恤金204,676.5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汤中白丧葬费31,639元(1,920元+1,775元+4,978元+22,966元)由原告毕某支付。另查明:汤中白前妻周慧英于1980年5月22日死亡。本院认为:2008年4月26日,汤中白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将其所有财产赠与原告毕某,标注日期并有其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意思表示真实,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则汤中白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59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中汤中白的所有的部分其自愿赠与原告毕某。庭审中被告汤某1、汤某2称该房是使用汤中白与其前妻周慧英共同工龄之和购得,因周慧英去世距房改时间较长,故该房屋不应认定为汤中白与其前妻周慧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汤中白的个人财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着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告汤某1辩称因其生活困难,对汤中白的遗产应予多分,但其未提交生活困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毕某在汤中白住院期间照料汤中白,付出较多,并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毕某多分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汤中白的抚恤金及特别抚恤金,原告毕某、被告汤某1、汤某2各享有抚恤金及特别抚恤金的三分之一,分别为68,225.5元(204,676.5元÷3)。关于汤中白遗嘱中的120,000元存款,汤中白对其进行了处分,且该款项由原告毕某掌管,故应由被告汤某1、汤某2各继承40,000元,由原告毕某分别支付给被告汤某1、汤某2。由原告毕某掌管的汤中白的丧葬费及六个月待遇扣除实际支付的丧葬费,剩余部分47,591元(79,230元-31,639元),鉴于原告毕某对汤中白的照顾及其目前的生活及身体情况,该款归原告毕某享有为宜。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中白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59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由原告毕某继承;二、原告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被告汤某1、汤某2支付汤中白抚恤金及特别抚恤金共计68,225.5元;三、原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汤某1、汤某2各40,000元;四、汤中白的丧葬费及六个月待遇扣除汤中白丧葬费实际支出款项,剩余部分47,591元由原告毕某享有。案件受理费11,24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1,28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7,896元,由被告汤某1承担1,692元,由被告汤某2承担1,692元。因此款原告毕某已预交,故被告汤某1、汤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人民陪审员  杨国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