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甄玉琴等上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玉琴,甄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水,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8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甄玉琴,女,1953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暨上诉人甄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水(甄玉琴之夫),1955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思腾,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甄玉琴、赵利水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了甄玉琴诉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12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甄玉琴与被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甄玉琴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12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甄玉琴针对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8月5日与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附件二,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现甄玉琴、赵利水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甄玉琴、赵利水的起诉。上诉人甄玉琴、赵利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本次的诉求表述为“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999年6月1日签订的【京房地出(合)字(99)第152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原告购买了其中的部分房地产,过近3年后,已再次变更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至(六)项的四项的规定,及《土地出让合同》第17条约定,在2002年8月5日违法与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附件二,补充协议》而擅自出让、窃取了该协议范畴内属于原告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且还构成了其伙同开发商欺诈原告购房的事实;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2.请求对被告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补签的《附件二,补充协议》及其它有关规范性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可见,本案上诉人的诉求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的行为。两案针对的事项不同,赵利水前案并未起诉,本案也提出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成立并挂牌,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职权由其承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126号行政裁定书,以甄玉琴与被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甄玉琴针对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现甄玉琴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甄玉琴虽主张其本案诉求为“擅自出让、窃取了该协议范畴内属于原告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且还构成了其伙同开发商欺诈原告购房的事实”,但该诉求与前诉并无实质区别,均系针对《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故甄玉琴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未对赵利水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其与被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关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评述。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