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朝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391号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XXX号XX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治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朝弟,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臻公司)与被告张朝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臻公司诉称,其系美丽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128弄美丽家园小区XX号XXX室的业主。现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对小区的管理和服务,但被告未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80.24元。被告张朝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美丽家园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5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元/月·平方米。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自2016年4月1日起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上调至0.7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上调至1.40元/月·平方米。被告张朝弟系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67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物业服务是一个连续的系统的全方位的小区服务过程,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仍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80.24元。被告张朝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8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朝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