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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曾用名李炳,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丽、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伟无证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在郯城县马头镇林子村路段被郯城县交警大队马头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办案人员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16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