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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益安与黄江云、黄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安,黄江云,黄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259号原告:张益安,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筱明,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江云,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黄冬华,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黄江云的妻子。原告张益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江云、黄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筱明,被告黄江云、黄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2万元(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利息1600元,共20个月),合计1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江云系熟人关系。2011年9月,被告黄江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止,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江云答辩称:1、2011年他向原告借款40万元早已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但借条没有拿回来。2、2014年7月,其向原告再次借了8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至今没有偿还。现在被告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出狱后一定会想办法还给原告。被告黄冬华答辩称:1、2011年被告黄江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连本带息还清。2、2014年7月,被告黄江云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情她不知道,她也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益安与被告黄江云系熟人关系。2014年7月,被告黄江云以去珠海做土方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借款后不久,被告黄江云即入狱服刑,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江云应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黄江云的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冬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2万元(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7月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江云、黄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益安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000元,合计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币1270元,由被告黄江云、黄冬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曾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