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开专与卢国平、梁慧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开专,卢国平,梁慧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512号原告:冯开专,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留样,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平,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慧怡,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冯开专诉被告卢国平、梁慧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开专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平、梁慧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开专诉称:2016年2月,被告卢国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先行达成借款100000元和利息等口头协议,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6分三次转账支付给卢国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98共10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转账30000元给被告卢国平,于2016年3月5日转账50000元给被告卢国平,于2016年3月7日转账20000元给被告卢国平)。为防止事后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卢国平于2016年3月9日补签《个人借款还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2%,违约金为10%,于2016年9月19日前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国平于2016年6月6日还款450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依约追讨。另,据原告借款时讲到被告梁慧怡系其妻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慧怡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逃避债务,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7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支付从2016年9月9日起直至还清时止每月按本金67000元的2%比例计算的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34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国平、梁慧怡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国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冯开专借款100000元。其中原告先后于2016年2月15日转账30000元,2016年3月5日转账50000元及2016年3月7日转账20000元给被告卢国平。2016年3月9日,原告冯开专与被告卢国平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0000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9月9日前还清;月利率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国平未能还清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卢国平于2016年6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已偿还45000元(包括六个月的利息12000元及本金33000元)。另查���,被告梁慧怡与被告卢国平于2014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7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卢国平向原告冯开专共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及《个人借款还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开专与被告卢国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卢国平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卢国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开专主张被告卢国平已偿还45000元,此系对己不利的陈述,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计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卢国平于2016年6月6日支付的45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计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卢国平应支付的利息为100000×2%×[2+28/30]=5866.67元。因被告实际还款45000元,故扣除利息款5866.67元,剩下39133.33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并应从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卢国平此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66.67元。据此,被告卢国平应偿还本金60866.67元及从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7000元及从2016年9月9日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梁慧怡与被告卢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梁慧怡应对本案被告卢国平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慧怡对被告卢国平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国平、梁慧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国平、梁慧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866.6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冯开专,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开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冯开专负担68元,被告卢国平、梁慧怡共同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