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泽明与黄小明、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明,黄小明,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620号原告:余泽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黄小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黄静,女,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波,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泽明与被告黄小明、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明、被告黄小明、黄静及其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6年2月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小明认可向原告余泽明借款,但提出本案所涉的借条所载借款系2013年6月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借款,后归还了10万元,并且还通过银行陆续又还了一部分。直到2015年4月4日被原告堵住后,才在原告的胁迫下写了这张借条。实际上未还的钱没有20万了。被告黄静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被原告强迫的,并不是自愿的。我也不知道我父亲黄小明向原告借钱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黄小明向原告余泽明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黄小明向原���余泽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黄小明(身份证号:)今借乙方余泽明现金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拾万元,年前即2016年2月8日前将剩余款贰拾万元全部还清。以此条为准,前面打的借条一律作废”,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黄小明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黄静签名捺印。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8月16日和2015年1月5日,被告黄小明通过其在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余泽明工商银行夹江支行账户分别转账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7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小明通过其在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原告余泽明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10331013000040156账户转账1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黄小明委托龚秀莲向原告余泽明转账2万元。原告余泽明对上述六笔转账共计10万元予以认可,但提出系归还其他债务,同时原告余���明确认在2015年4月4日的借条出具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方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小明向原告余泽明借款,原告向其给付金钱,则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小明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黄小明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4日之间向原告余泽明归还的10万元是否应当从未还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余泽明主张之前的债务已经结清,2015年4月4日的借条系新借的30万元,但从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在2015年4月4日的借条之前还存在其他的借条。在之前债务全部结清的情况下,新借条上专门备注“以此条为准,前面打的借条一律作废”于常理不合���原告的陈述与证据相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4月4日向被告黄小明交付了30万元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小明在2015年4月4日另行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小明在2013年6月向原告余泽明借款40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除了该40万元外,双方在2015年4月4日前还有其他借款或者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4日之间,被告黄小明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应视为归还的40万元的借款,且2015年4月4日的借条也应视为对原40万元借条的承接。故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4日之间,被告黄小明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应当从未还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黄小明尚欠原告余泽明借款金额应为10万元。被告黄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了借条,虽然其主张是在收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书写的借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告也按照借条上所约定的时间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原告余泽明在被告黄小明不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被告黄静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静主张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余泽明要求被告黄小明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黄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泽明剩余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黄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余泽明承担1075元,被告黄小明、黄静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科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