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腊玉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腊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腊玉云(曾用名腊玉荣),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阜康市滋泥泉子镇碱泉村189号(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阜康市滋泥泉子派出所)。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凯,新疆瑶池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腊玉云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腊玉云及其辩护人卢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3日,本院就案件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2016年10月11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刑他27号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腊玉云和腊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承包土地,随后被告人腊玉云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委会签订500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腊玉云和腊某某口头协商将承包土地分成两份各自开垦经营。同年5月,被告人腊玉云雇佣苏永军将其承包的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片区以北2.5公里处土地进行了开垦。经鉴定,腊玉云开垦地面积为801亩,地类为灌木林地,经济损失184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腊玉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801亩,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腊玉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腊玉云和腊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承包土地,随后被告人腊玉云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委会签订500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腊玉云和腊某某口头协商将承包土地分成两份各自开垦经营。同年5月,被告人腊玉云雇佣苏永军将其承包的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片区以北2.5公里处土地进行了开垦。经鉴定,腊玉云开垦地面积为801亩,地类为灌木林地,经济损失1842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腊玉云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土地承包合同1份、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人腊玉云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3年1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亩数为500亩、1300亩,土地四至(东至东面渠,北至羊圈,西至中沟交界渠,东西185米,南北1800米)、(南至高压线,东至马生秀地,北至刘建国地交界,西至半型公路,东西580米,南北1500米)。(3)草场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0年4月1日,阿尔同拜克、吾买尔等六人将其(南至东湖老路,北至板型公路,东至八户沟四队地��,西至槽子边沿)草场承包给被告人腊玉云。(4)阜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开垦的土地的性质为国有。(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腊玉云开垦土地的地点,开垦地时土地上植被情况。(6)证人阿尔同拜克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天,被告人腊玉云在开垦九分地村承包地时,牧民明确告知该地为草场,阻止其开垦行为,双方通过协商后达成草场承包协议。(7)证人腊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人腊玉云在九分地村开地的事实经过,以及开垦土地上植被情况,也证实被告人腊玉云知道开垦土地性质(草场)。(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腊玉云开垦土地的地点、面积、开垦经过,以及开地时被牧民以占用他们草场为由阻止其开垦土地,后经协商赔偿解决纠纷。(9)新疆林���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附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鉴定人职业证2份,证明被告人腊玉云开地面积为801亩,地类为灌木林地,经济损失1842300元。(10)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腊玉云开垦土地地点、具体位置、土地开垦后的状况。(11)指认笔录1份,证明经腊玉云指认,其2010年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片区以北2.5公里处(当地人称西梁地)开垦土地位置,开垦土地的四至期限,开垦的面积。(12)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腊玉云经阜康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传唤接受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腊玉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801亩,用于种植小麦,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用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腊玉云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腊玉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