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晓霞与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霞,黄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178号原告郑晓霞,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黄建国,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郑晓霞诉被告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霞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200000元是给付的现金,被告收到后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条。当时双方约定,每迟延一日,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0元,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14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建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晓霞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出示了借款协议一张,该借款协议中记载了下列内容“借款人黄建国今借到郑晓霞人民币壹佰贰拾万整(郑晓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壹佰万元,当面支付现金贰拾万元),约定借期叁个月整。借款人黄建国保证到期归还全部借款,并同意用其户籍登记地和其实际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2号楼3-1-107号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109**号)及房屋交付给郑晓霞等人居住使用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结清之日止,同时,借款人还将其户口本、房本抵押给郑晓霞。”到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黄建国应赔偿郑晓霞120万借款千分之五的补偿,并且郑晓霞有权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黄建国承诺如因自己没有按约定还款而引起诉讼,则郑晓霞起诉借款人黄建国所聘请的律师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黄建国承担。……”原告郑晓霞还出具了一张借条、收条。该证据中记录了下列内容“借条,今有黄建国身份证号×××,向郑晓霞身份证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0天,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满时甲方应将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到期未能偿还的,每迟延一日,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借款人:黄建国2014年8月4日。收条,今有黄建国身份证号×××,收到郑晓霞(身份证号×××)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网银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黄建国2014年8月4日”。因被告黄建国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持上述证据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确认郑晓霞与黄建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建国应该偿还欠原告郑晓霞的借款本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晓霞偿还欠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黄建国以欠款本金一百二十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郑晓霞支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黄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晓霞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成明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人民陪审员 张静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