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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亨凤与成都鼎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郭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亨凤,成都鼎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郭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502号���告:李亨凤,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野李豪,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系李亨凤之子。被告:成都鼎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天府大道42号1层。法定代表人:郭俊,公司经理。被告:郭俊,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李亨凤与被告成都鼎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郭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亨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野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成公司、郭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亨凤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预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房源信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位于“怡景城市花苑”X栋X楼X号房屋,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意向金2万元。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了解到上述房屋没有产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退还意向金。2016年3月4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当日退款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并约定余款16000元(含利息1000元)每周由被告支付2000元,分八周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清尾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15000元、违约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95元���合计244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成公司、郭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李亨凤与鼎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李亨凤根据鼎成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李亨凤购买位于花苑X栋X楼9号的房屋,李亨凤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缴纳了意向金2万元。因上述房屋存在无法过户交易的瑕疵,李亨凤要求解除上述《房屋预定委托合同》并由鼎成公司退还意向金。2016年2月5日,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向李亨凤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郭俊本人承诺如晚于2016年2月20日前退款,则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晚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款,则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注明诚意金为2万元。2016年3月4日,鼎成公司及郭俊退还了李亨凤5000元诚意金,并在李亨凤和郭俊共同签字的《收条》上注明余款16000元由鼎成公司每周付2000元,八周付清。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房屋预定委托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亨凤与鼎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委托合同》、郭俊本人出具的《承诺书》、李亨凤和郭俊签字的《收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关于鼎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李亨凤意向金。因案涉房屋存在交易瑕疵,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承诺退还李亨凤意向金2万元,且鼎成公司实际退还了李亨凤5000元并承诺了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和还款金额。据此,鼎成公司应退��李亨凤剩余诚意金1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关于郭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郭俊系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李亨凤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归还李亨凤意向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郭俊的该项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与鼎成公司共同承担对李亨凤的还款责任。承诺还款期到期后,郭俊并未还款。据此,郭俊应与鼎成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且其应按约定单独支付李亨凤违约金3000元。李亨凤还主张鼎成公司、郭俊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3495元,李亨凤该项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鼎成公司、郭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鼎成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郭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亨凤退还意向金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被告郭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亨凤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由鼎成公司、郭俊承担。该款已由李亨凤垫付,鼎成公司、郭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维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恋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