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永灿,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永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驾驶鄂NA6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行驶至东门转盘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陈永灿辩称,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鄂NA6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行驶至东门转盘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郑某带到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郑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郑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车辆照片,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15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陈永灿关于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郑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郑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