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某某,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尔某某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210国道伊金霍洛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85公里加500米处时,将车辆驶出西侧路外,与道路旁水泥防护桩相撞,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杨子荣受轻微伤、车辆及水泥防护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尔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3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伊金霍洛旗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尔某某已自行协商处理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上述事实,被告人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尔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行协商处理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