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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光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明,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1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李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明于2016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宁路103中学正门对面,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一包(重0.787克)、麻古两片(重0.193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从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资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光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冰毒0.787克、麻古0.193克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