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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韦协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协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协郎,曾用名韦血郎,男,1993年7月1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初中,无业,住望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协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韦协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韦协郎酒后驾驶号牌为贵E×××××的小型面包车从兴仁县黄金路往农机路方向行驶,23时08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农机路与鑫华路交叉路口处时,碰撞路边电线杆后又碰撞行人桑某1、桑某3肇事。韦协郎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256.81毫克,系醉酒状态。同时查明:韦协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韦协郎与被害人桑某1、桑某3达成协议,由韦协郎一次性赔偿桑某1医药费1300元,一次性赔偿桑某3医药费2600元。以上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协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送检经过、证人卢某、闵某的证言、被害人桑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协郎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协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韦协郎驾驶机动车肇事,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每百毫升200毫克以上,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完毕。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韦协郎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协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隆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