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晓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晓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468号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莲,女,1969年11月4日生,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晓莲支付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48.20元,并支付因逾期交纳物业费用产生的滞纳金1048.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晓莲为峰景鉴筑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35.51平方米。原告受峰景鉴筑业主委员会及被告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按1.23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048.20元,并且因为被告的逾期交纳产生相应的滞纳金为1048.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催交通知,但被告拒付。综上,被告的欠费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据实依法,判如所请。杨晓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晓莲系峰景鉴筑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51平方米。2011年9月9日,案外人济南市峰景鉴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与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峰景鉴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3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收取,于每季首月的2-16日缴纳本季度的费用,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滞纳金。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告杨晓莲未向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050.07元(135.51平方米×1.23元/月/平方米×6.3个月)。另查明,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市峰景鉴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委托合同》已被我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因是未达到《物权法》中规定的双过半原则。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与管理委托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外人济南市峰景鉴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委托合同》,虽经我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因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形式上不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并无主观过错。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前,其仍然在小区内进行物业服务,使得该小区内一切公共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证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是符合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客观上,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与该小区全体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一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是具有客观依据的。被告杨晓莲作为一名业主,其在该小区居住生活期间,已正常享受到了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客观上已与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杨晓莲应向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物业费1050.07元,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主张10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晓莲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及时与被告杨晓莲联系并进行有效沟通,故对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48.2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和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晓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