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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友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友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友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莎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委托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友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隆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隆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我方不应该向王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方认为王军以默认的形式认可了单位代签合同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位也并没有从中获益,也没有给劳动者代理损失。同时最高院劳动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单位工作,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履行原劳动合同,该司法解释的观念符合实际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签署或未签署的惯例。2、我方不应该支付王军违法解除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王军应该按照其自动离职处理,同时失业金应该由王军提交自己的社保状态证明是否处于失业状态。王军辩称,劳动合同应该以书面的形式签订,且必须由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人身关系合同,不允许代签,且王军从未委托任何人签署过劳动合同,对于友隆房地产公司代签的行为王军认为一直到一审庭审才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强制性规定,不以用人单位是否获益为条件,劳动合同解释一第十六条仅规定按照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而未规定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友隆房地产公司以十六条为依据不支付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军自动离职,因此不属于王军自动离职的情形,而属于友隆房地产公司无任何理由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关于失业金问题,友隆房地产公司未给王军提供任何办理失业金手续,导致王军无法领取失业金,应该赔偿损失。王军在离职后一直未到任何单位工作,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友隆房地产公司承担,对于王军来说,此事实为消极意义。王军原审诉称,王军自2013年8月至友隆房地产公司处工作,从事强、弱电工程师工作,月工资8,000元,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友隆房地产公司无任何理由通知王军不用再来上班且未支付任何补偿。故王军诉至法院,1、判令友隆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年休假工资10,298.85元;2、判令友隆房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3、判令友隆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4、判令友隆房地产公司支付失业金6,240元;5、诉讼费由友隆房地产公司承担。友隆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王军工资为7401元,不是8,000元。年假是王军自动放弃,不存在年休假工资问题,如果按照王军的请求计算年休假工资,应该减去已经得到的14天工资。王军系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军与友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王军系自己不办理失业手续,与友隆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友隆房地产公司一直为王军缴纳保险包括失业金。因友隆房地产公司的离职导致友隆房地产公司和其他客户的损失,数额巨大,友隆房地产公司保留追加王军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王军于2013年8月到友隆房地产公司处工作,从事强、弱电工程师工作,月工资8,000元,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王军入职后签署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王军在友隆房地产公司处未休年假。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王军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要求友隆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2016年4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友隆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军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收条、银行流水、友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离职交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王军、友隆房地产公司未就王军带薪休年假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且友隆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按未休年假标准向王军支付劳动报酬,故王军要求友隆房地产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军未休年假工资应为9,563元(8,000元÷21.75×13天×2)。关于王军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友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调离)交接单,不能证明是王军主动提出离职,友隆房地产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王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王军在友隆房地产公司实际工作2年8个月,故友隆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王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48,000元(8,000元/月×3个月×2倍)。关于友隆房地产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王军、友隆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0月合同期满,王军仍在友隆房地产公司处工作,友隆房地产公司未与王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友隆房地产公司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王军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故王军主张友隆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王军主张失业金损失,由于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王军无法领取失业金,王军的工作年限为从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共计2年8个月,根据相关规定王军的失业金计算标准为(1,530元×70%×6个月),王军主张的失业金为6,24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友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未休年假工资应为9,563元;二、被告沈阳友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8,000元;三、被告沈阳友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8,000元;四、被告沈阳友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失业金损失6,24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友隆房地产公司提出不应当给付王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王军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鉴于友隆房地产公司同王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友隆房地产公司向王军支付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于友隆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友隆房地产公司提出不应该支付王军违法解除赔偿金及失业金损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友隆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调离)交接单,不能证明是王军主动提出离职,同时友隆房地产公司亦没有提供其证据证明其同王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友隆房地产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判决其给付王军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王军没有领到失业金的原因也是因友隆房地产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应当赔偿王军的失业金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友隆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沈阳友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