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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更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吴海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229号罪犯吴海洋,绰号“小五”,男,出生于1988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吴海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邻水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罪犯吴海洋于2015年3月3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吴海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72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洋系残疾犯,其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鞋帮生产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72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