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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志兰、王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兰,王瑞文,只德斌,陈子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兰,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文,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现于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兰(王瑞文之妻),住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1区*排*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只德斌,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中小学劳动教育基地教师,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同,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马志兰、上诉人王瑞文因与被上诉人只德斌、被上诉人陈子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兰、上诉人王瑞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兰、被上诉人只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子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志兰、王瑞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马志兰、王瑞文不对陈子同偿还只德斌借款5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只德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只德斌和陈子同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交易,马志兰、王瑞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开庭过程中,只德斌、陈子同均未提交借款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张借条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只德斌除了借条外,没有提供打款给陈子同的凭证,所以马志兰、王瑞文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只德斌提交的借条中记载以马志兰、王瑞文的厂子作抵押,该厂子所涉土地、厂房等并非马志兰、王瑞文所有,涉及的财产属于村集体所有,该抵押约定为留置契约,涉及的抵押担保内容应属无效条款。三、马志兰、王瑞文不具有担保人身份。马志兰、王瑞文在2012年5月19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形式上具有担保人身份,但同日李凤领的“承诺”中载明,“如陈子同到期还不上,马志兰把陈子同土地的一切手续给李凤领,自愿把一切压(押)给只德斌的房产证、土地证的手续归还给马志兰”;依据2012年10月陈子同出具的证明记载,马志兰、王瑞文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凤领的身份实际与只德斌相同,陈子同的借款实为李凤领、只德斌二人的款项,李凤领具有出借人的身份,马志兰、王瑞文并非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是承担将陈子同相应证件交予只德斌的责任。被上诉人只德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马志兰、王瑞文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只德斌和陈子同在静海司法局楼下的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李惠利律师主持下,由马志兰、王瑞文办理的抵押手续,马志兰、王瑞文向只德斌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图纸、协议书等11份有效凭证,由于马志兰、王瑞文用厂房对陈子同的借款作抵押,只德斌才借给陈子同款项,只德斌在司法局把现金540000元给的陈子同,其中扣了60000元利息,所以“借条”上写的是600000元。二、2012年5月19日办的借款手续,2012年6月18日只德斌就催要利息,陈子同避而不见,到厂子里找马志兰、王瑞文,他们说不是他们借款不给;王瑞文也曾多次带只德斌找陈子同要钱,陈子同一次没有给过。三、按照“借条”上的约定,马志兰、王瑞文就陈子同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子同未作二审答辩。只德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子同偿还只德斌借款600000元;2.王瑞文、马志兰对陈子同如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子同、王瑞文、马志兰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陈子同向只德斌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只德斌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和厂子扩建。用期六个月,利息月息一角,以马志兰厂子(以于家庄村民委员会2005年12月28日协议为准)作抵押,如到期无偿还能力,厂子归只德斌所有。”陈子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王瑞文、马志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2005年12月28日,王瑞文与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将静王路南侧、金文利绗逢厂东侧空地一块租给王瑞文使用,租赁期限50年(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55年12月28日终止),在租赁期限内,允许王瑞文在租赁面积内起建筑物。再查明,天津市××县林焕塑料制品厂系王瑞文、马志兰共同经营,王瑞文、马志兰抵押给只德斌的财产为天津市××塑料制品厂××于天津市××大丰堆镇××东、××路南侧的房产,但只德斌与王瑞文、马志兰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瑞文、马志兰将天津市××塑料制品厂××于天津市××大丰堆镇××东、××路南侧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静海字第××号)及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交与只德斌。一审期间于2015年9月22日,经一审法院询问,陈子同对其向只德斌借款及出具6000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60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利息60000元。庭审中,只德斌认可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0元。以上事实有只德斌提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及只德斌与王瑞文、马志兰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只德斌与陈子同均认可诉争60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利息60000元,故陈子同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40000元向只德斌返还借款。王瑞文、马志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王瑞文、马志兰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瑞文、马志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的,抵押权不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没有优先受偿权。只德斌与王瑞文、马志兰约定以“借条”中载明的厂子作为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瑞文、马志兰向只德斌承诺以其厂子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王瑞文、马志兰作为抵押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在天津市××塑料制品厂××于天津市××大丰堆镇××东、××路南侧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只德斌返还借款540000元;二、被告王瑞文、马志兰在天津市××县林焕塑料制品厂房屋(证号:房权证静海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子同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只德斌承担1900元,陈子同承担3000元。上诉人马志兰、王瑞文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只德斌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庭审笔录一份(1、2页,调取于静海区人民法院案件档案材料中)。证明:本案第一次诉讼时,2014年6月13日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陈子同答辩认可只德斌的诉请,其想向只德斌借钱,找到马志兰、王瑞文用他们的厂子抵押,经过他们同意厂子作抵押之后就向只德斌借了600000元,当时就把一个月的利息作下去了……。上诉人马志兰、王瑞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子同的答辩不符合事实。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只德斌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陈子同于2012年5月19日向出借人只德斌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600000元,并由马志兰、王瑞文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同意以马志兰厂子(以于家庄村民委员会2005年12月28日协议为准)作抵押。上述借条内容是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陈子同实际向只德斌借款540000元,只德斌是该借款的合法债权人,陈子同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陈子同承担向只德斌返还借款540000元的民事责任,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志兰、王瑞文上诉主张不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马志兰、王瑞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本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的签字、捺印应是明知并自愿的,其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行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二人提出“不具有担保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案外人李凤领向马志兰、王瑞文出具的“承诺”,并无只德斌的确认,马志兰、王瑞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凤领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故该“承诺”不对只德斌具有约束力;第三、马志兰、王瑞文提供的抵押厂房,系在约定租赁期限内由马志兰、王瑞文共同经营的天津市××县林焕塑料制品厂所有的房产,马志兰、王瑞文作为经营者有权对其厂房进行抵押等处分,事实上马志兰、王瑞文已将厂房等财产实施了变卖;第四、马志兰、王瑞文提供厂房作抵押,虽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马志兰、王瑞文作为抵押人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马志兰、王瑞文在天津市××县林焕塑料制品厂房屋价值范围内对陈子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志兰、王瑞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上诉人马志兰、王瑞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