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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9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阿尔使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使拉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9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使拉(曾用名阿尔什拉),男,1958年3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村民,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2007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9月13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17日。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使拉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成、代理检察员拉木日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使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阿尔使拉为了谋取利益,在布拖县金帝宾馆旁租房开了名为“阿尔迪斯科”的色情服务场所,并组织多名卖淫人员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阿尔使拉免费为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及卖淫场所,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并统一收取、管理嫖资,嫖资由被告人阿尔使拉与卖淫人员按4:6分成。2016年4月2日23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阿尔使拉租房内将被告人阿尔使拉和卖淫人员吉克某某、孙子某某、吉木某某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人证言、前科资料、被告人阿尔使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阿尔使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阿尔使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阿尔使拉为了谋取利益,在布拖县金帝宾馆旁租房开了名为“阿尔迪斯科”的色情服务场所,并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卖淫人员吉克某某、孙子某某、吉木某某先后来到“阿尔迪斯科”场所进行卖淫。被告人阿尔使拉免费为卖淫人员提供食宿及卖淫场所,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并统一收取、管理嫖资,并提取其中的40%自得。2016年4月2日23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阿尔使拉租房内抓获阿尔使拉和卖淫人员吉克某某、孙子某某和吉木某某。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阿尔使拉外衣包内搜出嫖资1700元人民币,在其租住房内搜出从事卖淫活动的细目账本。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阿尔使拉组织卖淫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初,被告人阿尔使拉在布拖县金帝宾馆开了名为“阿尔迪斯科”的色情服务场所并给吉克某某、孙子某某、吉木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卖淫。2016年4月2日23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阿尔使拉及卖淫女吉克某某、孙子某某、吉木某某抓获。3、户籍同一说明,证实2016年4月3日组织卖淫案中,被告人阿尔使拉与(2007)云高刑终字第878号中上诉人阿尔什拉系同一人。4、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阿尔使拉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阿尔使拉人身及房屋依法进行搜查,从阿尔使拉外衣内包搜出嫖资1700元人民币,在其租住房内搜出6本记账本。6、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阿尔使拉身上查获的1700元人民币及6本记账本扣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的情况。7、被告人照片、被害人照片、卖淫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照片、账本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阿尔使拉辨认均无异议。8、记账本,证实被告人阿尔使拉组织卖淫的记账细目情况。9、证人赤黑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赤黑莫某某知道阿尔使拉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6年4月2日23时许,赤黑莫某某在被告人阿尔使拉租住房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中有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和五个女人也被抓获。10、证人阿数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阿尔使拉在金帝宾馆附近租了个房子开卖淫店。阿尔使拉给前来嫖娼的男人们提供卖淫女,并负责安排睡处,收取嫖资。2016年4月2日晚23时许,阿数么某某在阿尔使拉开的卖淫店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1、证人赤黑某某的证言,证实赤黑某某知道阿尔使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看见过有人到阿尔使拉家进行嫖娼活动。2015年1月的一天,赤黑某某在阿尔使拉家里打牌,看见有陌生中年彝族男子到阿尔使拉家,给了阿尔使拉100元人民币,然后就与那里的一个女人发生了关系。2016年4月2日,赤黑某某在阿尔使拉家打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2、证人吉木某某的证言,证实吉木某某以前听朋友说,布拖县的阿尔使拉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于是自己来到布拖县找到阿尔使拉交谈并达成条件,由阿尔使拉提供卖淫服务,免费提供全部条件,免费提供吃住,嫖资由阿尔使拉统一管理、收取、分配,其中阿尔使拉抽40%,吉木某某自己得60%。吉木某某是自愿去卖淫的,有时是自己来的,有时是阿尔使拉打电话联系来的。2016年3月24日,阿尔使拉家来了一个中年彝族男子,给了阿尔使拉100元人民币后,吉木某某就与他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4月2日23时许,吉木某某和阿尔使拉,还有卖淫女吉克某某、孙子某某及两名中年男子被抓获。民警从阿尔使拉家搜出几本从事卖淫活动的细目账本和一些使用过及未使用过的避孕套。13、证人孙子某某的证言,证实孙子某某为了挣钱,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来到“阿尔迪斯科”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阿尔使拉免费提供食宿、卖淫场所,客源由其负责,所得嫖资由阿尔使拉统一收取、管理、分配,其中阿尔使拉抽40%,孙子某某自己得60%。2016年4月2日,有一名中年汉族男子给了阿尔使拉100元人民币后,孙子阿某某就与该男子发生了性关系,所使用的避孕套都是阿尔使拉提供的。2016年4月2日23时许,孙子阿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阿尔使拉家搜出几本从事卖淫活动的细目账本和一些使用过及未使用过的避孕套。14、证人吉克某某的证言,证实吉克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自愿来到“阿尔迪斯科”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阿尔使拉免费提供食宿、卖淫场所,客源由其负责,所得嫖资由阿尔使拉统一收取、管理、分配,其中阿尔使拉抽40%,吉克某某自己得60%。2016年4月1日,有一名中年彝族男子给了阿尔使拉100元人民币后,吉克某某就与该男子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4月2日23时许,吉克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阿尔使拉家搜出几本从事卖淫活动的细目账本和一些使用过及未使用过的避孕套。15、被告人阿尔使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阿尔使拉2006年因运输毒品被云南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出狱。阿尔使拉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布拖县金帝宾馆旁开了名为“阿尔迪斯科”的色情服务场所从事卖淫活动。“阿尔迪斯卡”自开张以来,总共来过几批小姐来卖淫,做一段时间走了又来的,然后又有新的小姐来做,有些是自己找来的,有些是阿尔使拉找来的。卖淫女孙子阿某某、吉克某某和吉木某某3人先后来到“阿尔迪斯科”卖淫场所,并和阿尔使拉达成条件:由阿尔使拉免费提供食宿、卖淫场所、招揽嫖客,嫖资由阿尔使拉统一收取、管理、分配,其中卖淫女自己得60%,阿尔使拉抽40%,具体嫖资“快餐”时100元一次,包夜凌晨以前300元,凌晨以后200元。“快餐”就是在阿尔使拉租住房内进行性交易,“包内”是一个时间段,在租住房内进行性交易,“包外”是一个时间段,是嫖客带到外面宾馆里进行性交易。阿尔使拉所记录的账本真实反映了“小姐”从事卖淫时间、次数、收入。2016年4月2日23时许,阿尔使拉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阿尔使拉家搜出几本从事卖淫活动的细目账本和一些使用过及未使用过的避孕套,从其身上搜出1700元人民币。16、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刑三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87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阿尔使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17、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普中刑假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普洱市监狱(2012)狱释字第457号假释证明书、云南省普洱市监狱(2012)狱释字第033号假释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阿尔使拉于2012年9月12日予以假释。18、布拖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及宣告书,证实被告人阿尔使拉于2014年11月17日假释考验期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阿尔使拉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使拉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食宿,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且卖淫嫖资统一收取、管理、分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尔使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尔使拉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使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呷尔日审判员 毛 阿 英审判员 张  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