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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毛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964号原告毛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毛某与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但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孩子上学不方便,为了孩子以后有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学习环境,要求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答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赵某乙一直随被告在北京生活,孩子到生小学年龄后,因户籍关系,转回惠民县第一实验小学就读,只是在今年暑假因为亲情,孩子才随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2、被告现居住于惠民县怡水龙城小区,县城的教育条件、医疗条件等都有远远优于原告生活的魏集镇;3、现在孩子的学籍在惠民县第一实验小学,变更生活地点,必然影响到孩子上学,对孩子成长不利;4、现在原告已经再婚,原告现任丈夫带有一个孩子,原告也马上生育第二个孩子,这样就没有精力、物力照顾好孩子。综上,变更抚养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与被告赵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4年9月23日出生),由于二人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26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赵某甲生活。现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毛某生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征求了赵某乙本人的意愿,赵某乙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赵某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毛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时虽约定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但近期一段时间一直跟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现赵某乙已满12周岁,且赵某乙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毛某生活学习,原告毛某也有能力抚养赵某乙,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维持赵某乙现有的生活环境,确定赵某乙与原告毛某共同生活更为合适,故对原告毛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赵某乙变更由原告毛某抚养;二、被告赵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4374元,自2016年开始,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