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与李佳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李佳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7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花园裙楼一、二层西北侧。负责人文世斌。委托代理人赵笑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影,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诉被告李佳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38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30年,被告以所购的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15区西乡大道北侧御龙居9栋B单元1302房提供抵押,并分360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依约向被告正式发放贷款238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被告长期不按时供款,累计9期以上未按时供款。以上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提前终止条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一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就有权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第17、19条约定,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347132.11元及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和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止,欠利息和罚息50934.81元),并判令被告以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15区西乡大道北侧御龙居9栋B单元1302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以实现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因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字2行星河支行2014年XBR316号)约定:贷���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时利率为6.55%。另查,201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55%;2014年11月22日,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调至6.15%;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中长期5年以上基准贷款利率至4.9%。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至暂计截止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一致。再查,涉案抵押房产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15区西乡大道北侧御龙居9栋B单元1302房(房地��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另,原告除支付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它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关于贷款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0月24日下调中长期5年以上基���贷款利率至6.15%、4.9%,应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请的暂计日期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提前终止涉案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本院送到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关于抵押物的处分,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以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15区西乡大道北侧御龙居9栋B单元1302房(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处分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与被告李佳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字2行星河支行2014年XBR316号)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二、被告李佳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347132.1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0934.8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就上述判项二确定的被告李佳影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15区西乡大道北侧御龙居9栋B单元1302房(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