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与执行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杨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508号申请执行人:刘银,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执行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住所:石林县。被执行人: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住所:石林县。被执行人:杨春明,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关于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明支付申请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案款5437805.5元。申请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石林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银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依法变更第三人刘银为本案执行申请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案款1555925元。对几被执行人未履行的3881880.5元案款,现查明:被执行人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春明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38818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508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勇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