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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殷秀芳与周林中、彭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秀芳,周林中,彭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芳,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中,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仲英,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殷秀芳因与被上诉人周林中、彭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该通知,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递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殷秀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璐本案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