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正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正明,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丰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前罪尚在服刑期间,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正明于2014年6月19日4时30分许,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41号某号,用卡片撬门的方式进入户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盗得白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和现金500余元,后罗正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获赃款500元被其挥霍。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罗正明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该笔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正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罗正明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后罗正明上诉,8月3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6)渝0103刑初720号刑事判决书、(2016)渝05刑终572号刑事裁定书、室内平面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正明的供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正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正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罗正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5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