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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勇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67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市。法定代表人:管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被上诉人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勇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两名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和建设主体;2.上诉人的房屋被毁损与两名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辩称,1.上诉人身份信息与房产证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上诉人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勇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经庭审、现场勘查及调查,涉诉房屋并非在涉案项目施工场地内,不可能存在是环宇公司施工行为引起的房屋毁损,且经调查,已明确在环宇公司施工前,房屋状态不存在毁损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泽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环宇公司、泽源公司将刘勇被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2.环宇公司、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泽源公司将铁门关市府前路综合管廊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泽源公司为发包方,环宇公司为承建方。环宇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至10月21日,刘勇向公安机关(二十九团派出所)报案称,其住宅被施工方毁坏,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告知刘勇,应向拆迁部门反映解决问题。另查明: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为砖木结构的平房,原属团场职工分配的统一建房,位于二十九团原水泥厂位置,房屋长约10.5米,宽约7米,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房屋院墙距管廊工程开挖线约7.5米,目前涉案房屋为非完整建筑,仅剩下断墙。据二十九团拆迁办工作人员介绍,涉案房屋属于拆迁房屋,现其他房屋均已全部拆除(包括涉案房屋左右邻居),由于刘勇至今未与二十九团拆迁办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涉案房屋仍在原处。还查明:刘勇称其房屋在环宇公司、泽源公司施工前是完好的,在开工后损毁的,环宇公司、泽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环宇公司施工人员、泽源公司工程部现场工作人员、第二师蓝天监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二十九团拆迁办现场工作人员、二十九团园五连果园承包户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为,涉案房屋在环宇公司施工前为没有人居住,没有门窗和屋顶,系仅剩下断墙的非完整性建筑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环宇公司和泽源公司在建设铁门关市府前路综合管廊工程的过程中是否对涉案房屋实施了破拆毁损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刘勇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一、涉案房屋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其位置并非位于环宇公司施工的综合管廊工程经过以及施工的范围之内。二、泽源公司为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其并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故不存在对涉案房屋实施毁损破拆的行为。三、根据一审法院对有关人员进行的调查,涉案房屋在环宇公司开工前就已经是无人居住的破损房屋,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环宇公司在开工后,对涉案房屋实施了破拆毁损行为,综上所述,刘勇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勇对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勇对被告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座落于第二师二十九团蔬菜公司52平方米砖木结构的住宅一套(兵房字2000第N22924408号)产权登记在刘勇名下,刘勇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及土地使用人。以上事实,有私房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二十九团房管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勇提交2016年3月25日当日的现场照片十张,证明房屋被毁损的现状以及当时的施工现场。两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两名被上诉人有无违法行为;3.如果涉案房屋存在被毁损的情形,与两名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如下:一、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座落于第二师二十九团蔬菜公司52平方米砖木结构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及土地使用人系上诉人刘勇。虽然私房产权证中载明的刘勇身份证号码××)与上诉人实际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不能因该信息的填写错误否认该房屋的登记效力及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上诉人刘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是物权权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并且侵害物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勇以其房屋被毁损向两名被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属物权保护纠纷,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对其权利遭受行为人侵害、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刘勇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名上诉人实施了侵害其物权的行为及涉案房屋的毁损与两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燕审判员  盛云华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