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健与列晓锋、曹德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45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列晓锋,黄健,曹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列晓锋,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源,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婷,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德有,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上诉人列晓锋因与被上诉人黄健、原审被告曹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列晓锋出具《借据》给黄健收执,《借据》载明:“兹今列晓锋借到黄健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曹德有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同日,黄健与列晓锋再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列晓锋为保证涉案借款的偿还,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区荔城街荔园西路51号803房作为抵押物,同时,列晓锋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由黄健收执。列晓锋、曹德有将有其签名按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黄健,且曹德有在空白处书写:“中国银行增城支行6216687000000232237”。黄健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委托案外人刘某向曹德有指定账户转入95万元,并主张余下的5万元借款在签订《借据》现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列晓锋。刘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部分出借款项支付的说明》,声明该95万元系受黄健所托而转账,其与本案无关。但列晓锋否认收到5万元现金,认为5万元是黄健作为利息先予扣减,亦否认其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列晓锋提交其与黄健、案外人姚某、郭某四人的谈话录音及相应文字记录,证明双方曾就涉案借款进行磋商,且黄健知悉列晓锋非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谈话记录摘录如下-黄某甲:“……现在阿某关键有两个问题,你确确实实是拿了房子出来借贷,我们才愿意给曹某甲的这边钱,亏死我们。”姚某:“那是你俩在联系的呀,不是列晓锋找你的呀。”黄健:“是,我知,我知。”姚某:“就负责签这名才变成这样的,他负责签名,才变成这样的后果。”黄健:“我知。”列晓锋:“现在搞到我家破人亡了,给曹害死我了。”黄健:“这我清楚,所以我当时好清楚了解过,心里面好清楚,我现都因为这件事情,把这100万的债务自己背了回来自己承担了,现在是我自己的损失,公司是没关系的了,我早给回公司的了,所以我才可以和你拖到现在,和你来慢慢谈,我都不想有什么问题,所以平时只是打电话给你,叫你追下他(曹德有)。”……黄健:“我好清楚列晓锋是帮曹德有打工的。”………黄健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黄健本人与列晓锋等人的对话,但认为双方在谈话中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能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黄健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列晓锋、曹德有归还所欠黄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列晓锋、曹德有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据》、《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列晓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是代曹德有作为借款人签名,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列晓锋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其在《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后果。在列晓锋提供的谈话录音中,黄健虽然承认知道列晓锋为曹德有打工,但并未承认列晓锋非涉案借款人的事实。且列晓锋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区荔城街荔园西路51号803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由黄健收执作抵押,该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亦足以证明列晓锋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列晓锋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曹德有账户在收款后的资金流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列晓锋、曹德有向黄健借款后,该款用于何处与黄健无关,即使曹德有未将该款转给列晓锋,也不能否认列晓锋、曹德有共同向黄健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该调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黄健依约交付借款,庭审中亦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列晓锋仅以其并非实际使用借款人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曹德有在《借据》、《抵押借款协议》中虽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涉案借款实际划账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列晓锋亦陈述其为实际借款人,故在曹德有未到庭抗辩且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曹德有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涉案《借据》、《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黄健提供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其委托案外人刘某向曹德有账号转账95万元,黄健主张余下5万元为现金交付。列晓锋对现金交付5万元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黄健是预扣利息,并未交付5万元。根据《借据》、《抵押借款协议》内容所载,列晓锋确认“借到”100万元借款,且未有借款利息的约定,现列晓锋否认收到5万元现金且主张该款为预扣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中黄健、列晓锋和曹德有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黄健可随时向列晓锋、曹德有主张权利,故列晓锋、曹德有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向黄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黄健诉请列晓锋、曹德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列晓锋、曹德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列晓锋、曹德有共同负担。判后,列晓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仔细阅读分析录音材料,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借款真相清楚,黄健是将钱借给曹德有,列晓锋只是代其在借据上签名,并没有实际借黄健的钱。一审判决认为“黄健虽然承认知道列晓锋为曹德有打工,但并未承认列晓锋非涉案借款人的事实”,这一点认为是错误的,说明一审判决并未细看录音材料。列晓锋提交了黄健与列晓锋、姚某、郭某四人的录音,黄健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是没有异议的。从录音材料中,可以知道黄健完全非常清楚列晓锋不是借款人。二、从该笔款的借款用途上可知,这笔款是借给曹德有所用,与列晓锋无关。一审庭审中,黄健认可该笔款的用途是曹德有需要资金在从化建设广州鑫众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散热器厂房项目,黄健的代理人在庭审时也称资金用途适用于做水箱(即散热器)。列晓锋提交的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广州鑫众散热器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可知,该公司的股东为曹德有和曹某乙。录音第六页中黄健称“我好清楚列晓锋是帮曹德有打工的”,说明黄健是完全知道这钱是曹德有一人所借,与列晓锋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列晓锋与曹德有系共同借款人是错误的。四、黄健与列晓锋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黄健只是与曹德有的贷款合同关系生效,列晓锋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曹德有。五、从黄某乙将款项打给曹德有可知,黄健是将钱借给曹德有,而不是借给列晓锋。六、列晓锋代曹德有签名应当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曹德有与第三人黄健。《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曹德有是委托人,列晓锋是代理人,黄健是第三人。列晓锋提交的录音和黄健将钱打给曹德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黄健明明知道真正需要借款的是曹德有,列晓锋只是接受曹德有的委托予以签名这样一个事实。这说明,实际借款人是曹德有,偿还责任由曹德有承担,黄健也非常清楚这一点。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应当全面审查所有证据再确定适用的法律,而不能光盯着列晓锋签名这一份借据来认定。八、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几个类似案例,其情形与本案非常相似,均判决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由上可知,一审判决的错误有:1、不认真细看分析录音的全部资料,断章取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不分析借款的前因后果、借款用途、曹德有开支票的还款事实,不加以分析列晓锋与曹德有之间的关系,认定列晓锋签了名就要负责任,这种理论是完全错误的;3、对代理人提交的与本案相似度近90%的案例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列晓锋作为名义借款人,与曹德有只是打工者与老板的关系,而没有其他利益关系,只是应曹德有的要求帮忙在借据上签名,但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也没有指定将款打入曹德有的账户,更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曹德有又开过支票,还多次通过律师与黄健协商,足以证明曹德有是实际借款人,其只是委托列晓锋在借条上签字而已。列晓锋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为由曹德有偿还黄健的借款,驳回黄健对列晓锋的起诉,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曹德有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健承担。被上诉人黄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列晓锋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列晓锋主张其是为曹德有打工,其仅为名义借款人,曹德有才是实际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据》和《抵押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书面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明。列晓锋在《借据》中作为借款人签名,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确认为偿还涉案借款将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均可证实其借款人的身份。列晓锋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据》和《抵押借款协议》内容的能力,应承担签署《借据》和《抵押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其次,列晓锋将有其签名按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黄健,还将其名下房产证原件交由黄健收执。最后,在列晓锋提供的谈话录音中,黄健未明确表示列晓锋并非涉案借款人,列晓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列晓锋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据此,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黄健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依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判决列晓锋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列晓锋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列晓锋在《借据》、《抵押借款协议》中均确认借到黄健100万元,而《借据》、《抵押借款协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列晓锋主张5万元现金为预扣利息未实际交付,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列晓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列晓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