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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商国贤与钱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国贤,钱敏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569号原告:商国贤,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敏鑫,女,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系钱敏鑫之女,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商国贤与被告钱敏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国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被告钱敏鑫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敏鑫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肖富林系朋友。肖富林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5万元、2万元,因双方系朋友,借款金额也较小,所以借款都是肖富林到原告位于西环的宿舍内交付的现金,肖富林当场出具的借条。后经催要,肖富林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了3万元,余款6.5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12月,肖富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涉案借款发生在肖富林与被告钱敏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敏鑫应当归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敏鑫辩称,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也不知情,因此不认可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如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举证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对肖富林归还了3万元没有异议。另据查询肖富林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6月28日肖富林转账2000元至原告账户。2105年8月31日原告给肖富林发送短信,内容为“农行卡号:62×××17唐玉梅”,据银行流水显示,肖富林尾号3719的农行卡号2015年1月28日转账2000元至上述唐玉梅账户,尾号为6278的农行卡号分别在2015年3月3日转账2000元、2015年3月28日转账2500元、2015年7月28日转账2000元、2015年8月5日转账4000元、2015年5月28日转账2000元、2015年6月8日转账2500元、2015年9月13日转账3500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2000元、2015年10月10日转账4500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2000元、2015年11月29日转账2000元至上述唐玉梅账户。肖富林并不认识唐玉梅,是原告要求肖富林将钱转给唐玉梅,并通过短信发送了唐玉梅的账号,2015年年初,原告就曾经将唐玉梅账号发给肖富林,但因时间较长,肖富林手机里的原有的短信因新增信息而自动删除了,因此肖富林共计归还了原告6.3万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时肖富林均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至于被告是否知情,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2015年6月28日肖富林转账归还的2000元没有异议,其余转账给唐玉梅的款项系肖富林与唐玉梅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肖富林是通过原告认识唐玉梅的,唐玉梅与肖富林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后肖富林提出要还款,所以原告就将唐玉梅的账号发给了肖富林,并非归还的原告的借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钱敏鑫归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3张、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28日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已还款金额多少。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发送给肖富林的短信截图(载明时间2015年8月31日下午2时5分,内容为“农行卡号:62×××17唐玉梅”、尾号为3719的银行卡2013年1月1日-2015年7月23日交易明细复印件、尾号为6278的银行卡2014年10月8日-2015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肖富林与唐玉梅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肖富林向原告共计借款9.5万元、后归还了3.2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辩称肖富林转账至唐玉梅账户的共计3.1万元系应原告要求归还的涉案借款,对此原告认可其曾向肖富林发送唐玉梅的账号,现原告主张其向肖富林提供唐玉梅的银行账户是为了肖富林归还向唐玉梅的借款,然其未提供唐玉梅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明肖富林与唐玉梅之间另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肖富林转至唐玉梅账户的3.1万元应认定系肖富林应原告指示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肖富林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肖富林理应还款。涉案借款发生在肖富林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对被告关于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余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商国贤借款3.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钱敏鑫负担355元(被告钱敏鑫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钱敏鑫于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代理审判员  夏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