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字6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丽华与秦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丽华,秦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字6426号原告:安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飞。原告安丽华与被告秦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被告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丽华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原告的锦绣家园22号楼105室住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未办理结婚手续即共同居住。2010年年底,原告因拆迁安置到一套房屋,原、被告即共同居住于该房中。2016年初,原、被告因诸多矛盾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生活用品等物件搬离原告的房屋,但被告不同意。被告秦飞辩称,案涉拆迁房在原告名下是事实,但其为原告支付了房款110941元及装修费100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同意搬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2007年6月22日经本院判决准许离婚,同年10月,原、被告复婚,2007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09年,原、被告所在村民组拆迁,原告作为该村离异无房户,与其女儿可享受申请统建房待遇。2010年10月12日,原告选择锦绣家园22号楼105室作为安置统建房,房款合计96052元。原告陈述2010年10月拿到房子后,因其长期不在启东,由被告负责进行装修,2012年起原、被告均居住于该房屋内。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自2016年4月起搬离案涉房屋,被告现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原、被告对案涉锦绣家园22号楼105室房屋系原告安丽华享有的拆迁安置统建房均无异议,仅对房款及装修款的支出主体存在争议。被告秦飞为其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提供了从拆迁办档案室复印的领(借)款凭证,显示被告秦飞于2010年10月12日领取拆迁补偿款170000元,被告在凭证中注明“转安丽华名下购房110941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领取拆迁补偿款80000元,被告陈述系用于原告房屋的装修。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并陈述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其交给被告,由被告处理购房、装修事宜。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妨碍他人使用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锦绣家园22号楼105室系原告安丽华依据本地拆迁政策在其与被告离婚后享受的安置待遇,与被告秦飞无关,故原告与其女儿作为权利人对该统建房享受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权。现原、被告非属婚姻关系,被告秦飞并无合法理由使用原告的拆迁统建房,故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案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飞主张其代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如属实也系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并非其居住在案涉统建房内的合法理由,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飞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启东市锦绣家园22号楼102室。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