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学坤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学坤,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学坤,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小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50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诉讼代理人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黎学坤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渝023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学坤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学坤及其辩护人谭小中、原审自诉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黎学坤接到徐某某电话去处理水厂的水管问题,黎学坤与妻子何某某及其外孙一同前往水厂。后何某某因水管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抓扯在一起,被告人黎学坤见状后上前站至二人中间将二人推开,致何某某、李某某双双倒地,随即李某某倒地发现腰部疼痛。后经开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自诉人李某某2015年8月13日受伤后到开县南门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3.18元,次日转入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休息3个月,用去医疗费31780.57元,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16.21元。2016年1月15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李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约需3000元左右;护理期评定为120天,用去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原开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MR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原开县税务局文件、原开县公安局开公刑撤案字[2016]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原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某某腰椎骨折的补充说明、腰椎CT阅片意见等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某、徐某1、徐某2、李某1、徐某3、徐某4、韩某某、赵某1、徐某5、韩某1、赵某2、徐某某、徐某6、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学坤的供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开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学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黎学坤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李某某腰椎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黎学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李某某的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34899.96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学坤无罪;二、由被告人黎学坤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264.96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黎学坤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判决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原审自诉人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摊经济损失;不应承担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原审自诉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经上诉人黎学坤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有骨痂形成并骨水泥填充,腰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学坤的损害行为给原审自诉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承担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原判决护理费计算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二审审理期间,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与原判决所依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一致,两次鉴定意见在对李某某的受伤部位仅一处无异议,只是系腰1椎体或者腰2椎体的认识不同,但不影响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用,故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仍应由侵害行为人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上诉人黎学坤承担。鉴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系九级伤残,但其受伤部位已有骨痂形成并骨水泥填充,其腰部活动系部分功能受限,出院后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他人部分护理,该部分的日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日护理费的百分之五十进行计算。故本院根据李某某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所需的护理期限,重新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33天+50元/天×120天=9300元;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自诉人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摊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因何某某和李某某的纠纷而引发,但案发前李某某与黎学坤并无直接性的纠纷抓扯,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黎学坤在应当预见自己的推开行为可能会致李某某和何某某受伤的情况下没有预见,其主观上有过错,黎学坤的推开行为与李某某腰椎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开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黎学坤无罪;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开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黎学坤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264.96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学坤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826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进审 判 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