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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学义与王成根、陈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义,王成根,陈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553号原告:王学义,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华,十堰市郧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成根,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光兰(系被告王成根妻子),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学义诉被告王成根、陈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义、被告王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成根、陈光兰偿还我借款218800元及利息25000元(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成根、陈光兰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成根自2010年10月8日起以购买汔车为由先后向我借款218800元,其中90000元月息为1.5%、50000元月息为1.8%,其余未约定利息。后王成根于2015年4月30日、10月4日、10月30日又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向王成根、陈光兰催要借款,都以等房屋征收补偿兑现后偿还,现王成根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王成根、陈光兰偿还我借款218800元及利息。被告王成根辩称:被告所说基本属实,18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也没有异议,38800元是算的2015年4月30日之前未付清的借款利息,我现在生活困难没有钱,无法确定偿还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成根自2010年10月8日起以购买汔车(该车登记在陈光兰名下)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王学义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将未支付的利息38800元向王学义出具了借条;同年10月9日、30日又分别将先前的借款向王学义出具了130000元(其中一笔90000元、一笔40000元)和50000元借条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50000元借条月息1.5分、130000元借条中90000元月息1.8分、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在诉讼中,王学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成根、陈光兰按照借款218800元本金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王成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218800元本金数额及利息变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成根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王学义主张王成根、陈光兰偿还其借款218800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王成根和陈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借款购买汔车登记在陈光兰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学义主张陈光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光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根、陈光兰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学义借款本金2188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其中388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计息、50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计息、13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7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计3957元由被告王成根、陈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