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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东与被告郑东梅、母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东,郑冬梅,母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1301号原告:王洪东,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郑冬梅,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母凌杰,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王洪东诉被告郑冬梅、母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郑冬梅、母凌杰以在重庆和他人合伙做工程,资金没有收回经营周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见面催其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借款是否也是二被告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待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3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淋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