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罗春霞、孟庆国诉袁秀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霞,孟庆国,袁秀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936号原告:罗春霞,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庆国,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霞,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6.被告:袁秀琴,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男,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罗春霞、孟庆国与被告袁秀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霞、原告孟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霞、孟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秀琴返还欠款4600元及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理由:2012年3月初,被告袁秀琴到我家说国家启动了一个扶贫项目,一个人往银行存4050元,到每个月16号就能领到钱,还说挣了钱是我的,赔了钱是她的。我只有6000元,被告说她给我垫付2000元,儿子孟庆国在外办不了农业银行卡,被告说她儿子郭卫东认识银行的人,我和被告、郭卫东拿着我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办了银行卡,郭卫东签字担保人,办完卡后,被告袁秀琴到我家中拿走了6100元,我给她写了2000元欠条,三个月后我在农业银行领了3500元,被告拿走了1000元,我给被告袁秀琴重新写了1000元欠条。我儿子名下没有人,我想找她退钱,被告不给退。2013年我们知道了这个是骗局,现在被告还欠我们4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秀琴辩称:我认为其系经人推荐,自愿加入,事实可以证实,并非我让其加入“明明商”团队,从原告主张的“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而言,原告选择我为被告,可谓主体不当。原告称我应返还以“明明商”名义诈取的投入资金,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诈骗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罗春霞、孟庆国提供如下证据,1、宣传单一份,证明:袁秀琴本人是绛县的负责人;2、(2014)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袁秀琴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秀琴作如下质证:从(2014)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页末端记载可以证明我系杨淑英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我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第五页第八行到第十一行的内容可以证明袁秀琴发展了18人,该团队的不断扩大是这18个人扩大的,故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向袁秀琴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且刑事判决认定该18人单独或在被告袁秀琴的帮助下直接间接发展134人,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秀琴提供如下证据:(2014)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袁秀琴是本案的受害者。对被告袁秀琴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春霞、孟庆国作如下质证: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一行到十四行已查明袁秀琴收取了152人的加入费61万元,同时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袁秀琴的罪名,袁秀琴又是绛县唯一的组织者所以我的损失只能向袁秀琴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春霞、孟庆国于2012年夏天加入了“明明商”组织,向被告袁秀琴缴纳6100元入会费,同时给被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后收到袁秀琴返还的3500元,原告从该返还款中偿还被告袁秀琴1000元,实际返利2500元,同时给袁秀琴出具1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11月10日,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秀琴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已服刑完毕。至今被告袁秀琴没有返还原告罗春霞、孟庆国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过程中,非法占有原告向其交纳的入会费,虽然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以返利的形式返还给原告部分款项,剩余部分仍应依法返还,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000元欠条因其为非法所得,应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春霞、孟庆国经济损失3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秀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