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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锦周,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624号原告:原锦周,男,1957年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八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戴光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永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X号中国保险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犀,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锦周诉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锦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安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卞永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祁伟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锦周诉称:2014年9月6日21时10分许,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安畅公司名下的沪A9XX**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富锦路进铁力路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326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畅公司承担。被告安畅公司辩称:涉事驾驶员贾某某系被告安畅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安畅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贾某某驾驶沪A9XX**大型专项作业车先撞到了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下车后,贾某某又在倒车过程中撞到了原告及原告的车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如有超出保险范围,均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9XX**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三者险需扣除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原告系被挤压在沪A9XX**大型专项作业车和沪BCXX**车辆中间受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范围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系非农户籍认可,但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5、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6、误工费及衣物损失,无依据,不认可;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9、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沪BC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事发时沪A9XX**大型专项作业车系拖沪BCXX**车辆,沪BCXX**车辆上没有驾驶员,未处于使用状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医疗费发票、病历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6日21时10分许,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安畅公司名下的沪A9XX**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富锦路进铁力路约100米处施救原告驾驶的沪BCXX**大客车过程中,倒车撞到沪BCXX**大客车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5,814.62元(住院11天,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2015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锦周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挤压伤,目前遗留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锦周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户籍住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系非农家庭户口。四、沪A9XX**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沪BCXX**大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双方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两家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畅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相关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25,649.62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主张35,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10,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双方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且该总额少于XXX伤残的赔偿数额,并不影响其他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依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物损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0,393.6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7,0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70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69.62元的80%即13,335.7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69.62元的20%即3,333.92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333.92元由被告安畅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原锦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7,02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原锦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35.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原锦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702元;四、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原锦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9,333.92元;五、原告原锦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2.5元,由原告原锦周负担375.5元,被告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负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