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6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藏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藏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6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红丽,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藏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490.14元,截止2016年3月12日产生的利息16493.68元、罚息2480.11元,共计84463.93元;并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和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600175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原告以银行卡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37792.57元、利息16493.68元、拖欠罚息2480.11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藏红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还款记录、拖欠记录、贷款账户对账单。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有原、被告盖章、签字,出账凭证显示的借款人信息与被告相符,还款记录、拖欠记录、贷款账户对账单所显示信息与额度贷款合同相符合,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9%,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合同另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5490.14元、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16493.68元、罚息2480.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藏红丽签订的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600175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藏红丽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65490.14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16493.68元、罚息2480.11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藏红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铭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玮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