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荣、康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建荣,康春燕,王志勇,杨凤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009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荣,男,王均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建荣,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枣强县王均乡边村人,现住址。被告:康春燕,女,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枣强县王均乡边村人,现住址。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枣强县王均乡边村人,现住址。被告:杨凤连,女,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枣强县王均乡边村人,现住址。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刘建荣、康春燕、王志勇、杨凤连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恒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荣、康春燕、王志勇、杨凤连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建荣、康春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王志勇、杨凤连对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刘建荣、王志勇、杨凤连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购小麦,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王志勇、杨凤连为被告刘建荣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汇入刘建荣账户。后被告刘建荣偿还利息2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建荣、康春燕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刘建荣、康春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志勇、杨凤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县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刘建荣,保证人王志勇、杨凤连,借款用途购小麦,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人刘建荣及保证人王志勇、杨凤连签字、捺印确认,时间2014年7月11日。证据2、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建荣,贷款人县联社,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人刘建荣签字、捺印确认。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刘建荣与康春燕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原告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建荣借款,王志勇、杨凤连提供保证的事实,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就法庭调查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建荣、王志勇、杨凤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建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王志勇、杨凤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建荣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该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建荣、康春燕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约付款后,被告刘建荣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建荣、康春燕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康春燕共同偿还,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勇、杨凤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该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荣、康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勇、杨凤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志勇、杨凤连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荣、康春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李金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