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7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与韩建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韩建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887号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四环内。法定代表人:叶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副,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与被告韩建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特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原告鑫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新40民终字63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韩建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鑫光公司不予补发被告韩建副2014年1月、3月工资共计2490元;2.判令被告韩建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前,被告韩建副在我公司工作,担任回转窑工。2014年1月开始,我公司生产一线开始实施计件制工资制度,即生产一线按照金属镁的产量核算劳动工资。依照核算,被告韩建副应当得到的工资原告全额已经发放,不存在扣发工资或者漏发工资的情形。2015年8月6日,特克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被告韩建副对我公司提起的劳动仲裁案件,并于2015年10月21日下发了特劳人仲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补发被告韩建副劳动工资249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建副辩称,我对特劳人仲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鑫光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3月工资共计2490元,驳回原告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生产车间吨镁工资分配标准》、工资汇总表、工资表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鑫光公司出示的,被告韩建副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郭锐的工作报告以及照片,因为原告鑫光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被告韩建副参加了2014年1月2日的大会,也没有证据证明郭锐的的工作报告在大会上进行了宣读,所以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韩建副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原告鑫光公司担任回转窑工。原告鑫光公司与被告韩建副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被告韩建副作为申请人向特克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鑫光公司为被申请人。2015年8月6日,特克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特劳人仲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1月、3月工资共计249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韩建副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另查明,原告鑫光公司在被告韩建副2013年12月的实习期内,向被告韩建副发放工资1866元。原告鑫光公司向被告韩建副于2014年1月发放工资1885元、2014年2月发放工资3100元、2014年3月发放工资1625元。还查明,被告韩建副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鑫光公司支付所欠1月至3月的工资;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3.补缴社保费用;4.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韩建副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应是多少,是否应当补发。因为原告鑫光公司与被告韩建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本院无法依据书面劳动合同认定被告韩建副的工资数额,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鑫光公司造成的。又因为被告韩建副在原告鑫光公司仅工作了4个月,所以应当依据原告鑫光公司向被告韩建副发放的最高工资认定被告韩建副的工资数额。因为原告鑫光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变更已有的工资制度为吨镁计件工资制度时与被告韩建副进行协商,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韩建副告知变更工资制度,故原告鑫光公司主张依据吨镁计件工资制度给被告韩建副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韩建副2014年2月的工资为3100元,系最高工资,所以应当认定被告韩建副的月工资为3100元。因为原告鑫光公司向被告韩建副2014年1月发放工资1885元、2014年3月发放工资1625元,所以原告鑫光公司应向被告韩建副补发2014年1月工资1215元、3月工资1475元,共计2690元。因为被告韩建副对于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所以对被告韩建副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韩建副补发2014年1月工资1215元、3月工资1475元,共计269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李 福 强审 判 员 巴德马拉人民陪审员 张 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扎 吾 热 微信公众号“”